(2015)神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马帅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奥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酒后驾驶陕K971**号黑色“宝来”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车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