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华清与雷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清,雷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吴华清,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雷金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华清与被告雷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清诉称,原告吴华清系经营彩钢瓦的业主,被告雷金生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承诺有钱后就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金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雷金生未作答辩。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华清系南平市延平区昌隆彩钢瓦加工部经营者,被告雷金生因盖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彩钢瓦,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雷金生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吴华清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0日公布)。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清与被告雷金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雷金生出具的《欠条》1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金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负有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清归还欠款11000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雷金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瑞霖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