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齐仑山与齐建军、魏秀军、中煤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仑山,齐建军,魏秀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齐仑山,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军,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大同县人。被告魏秀军,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大同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秀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仑山诉被告齐建军、魏秀军、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仑山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魏秀军、齐建军委托代理人雷江、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仑山诉称,2014年9月1日0时许,齐建军驾驶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同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大众汽修厂前时与齐仑山驾驶的晋BXXX**大众小型轿车由北立交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仁泰路时相撞,造成齐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齐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仑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3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建军辩称,我是被告魏秀军雇用司机,在雇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雇主魏秀军承担赔偿。被告魏秀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所有的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主挂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元现金15000元、医疗费1551元,要求原告从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定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有“齐仑山”和“齐龙山”,名字不同,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怀仁县外科医院收据、挂号单不认可,且医疗费应核减20%。住院36天有挂床现象,只认可10天,并按1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医嘱上记录的是普食,因此不认可营养费。对人损鉴定认为其不构成伤残,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施救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被告齐建军驾驶被告魏秀军所有的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同泰路由南向北行至怀仁县大众汽修厂前时,与原告齐仑山驾驶的晋BXXX**大众小型轿车由北立交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仁泰路时相撞,致齐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齐仑山与被告齐建军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齐仑山伤后,入住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36天,已支出医疗费9569.02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被告魏秀军已垫付医疗费1551元、现金15000元。2015年1月4日,齐仑山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齐仑山实际所有的晋BXXX**大众小型轿车,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85795元(扣减残值后),并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魏秀军所有的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主挂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诊断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齐建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秀军应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应在所保车辆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齐仑山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2709元(27476元/年÷365天×36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提出的医疗费10109.42元证据不足,其中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挂号票据2张、怀仁县外科医院收据1张、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2607.21元,因属非正规票据,应予核减。被告魏秀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51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11120元。提出的误工费10157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9183元(27476元/年÷365天×122天)。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3元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扶养人原告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应支持,对被扶养人原告长子齐子豪,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法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3元(13166元/年×16年×10%÷2人)。提出的车辆损失87415元,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此项损失未扣减车辆残值,应依法予以核减残值1620元,确认车辆损失为85795元。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9元,虽因证据不足,但客观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提出的施救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9元、误工费918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3、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为8579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175052元。被告魏秀军称,已通过交警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51元、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从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协商,原告对垫付款这一事实无意见,但同意从保险赔款中只返还垫付的现金15000元,被告魏秀军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称,医疗费票据有“齐仑山”和“齐龙山”,名字不同,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人。对此,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医疗费票据中虽出现“齐仑山”和“齐龙山”,但应属“口误”或“笔误”,实为“齐仑山”一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称对人损鉴定认为其不构成伤残,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称医疗费应核减20%,住院36天有挂床现象,只认可10天,并按1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医嘱上记录的是普食,因此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车辆晋BXX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仑山87337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仑山43857.50元(87715×50%),合计131194.50元。被告魏秀军垫付原告齐仑山的现金15000元,应于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原告齐仑山负担1038.50元,被告魏秀军负担10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