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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照彦与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照彦,董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照彦,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200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法定代理人:侯春梅(董某某之母),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图壁县。上诉人董照彦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78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照彦、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董照彦与侯春梅系原告董某某的父母,2012年4月9日被告董照彦与侯春梅在甘肃省古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董某某由侯春梅抚养,被告董照彦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2年5月,被告董照彦的妹妹董凤英给付侯春梅5000元,被告认为是抚养费,应当折抵,原告代理人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8000元。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董照彦与原告董某某系父女关系,在被告与原告之母侯春梅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监护权和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代理人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抚养费,因该5000元系被告妹妹给付,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董照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抚养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照彦负担。董照彦上诉称,其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现只需给付3000元即可,其妹妹向被上诉人母亲侯春梅电汇的5000元并非偿还欠款。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000元。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妹妹电汇的5000元系其做生意进货时向侯春梅借的钱,与抚养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上诉人董照彦的妹妹董凤英向被上诉人电汇的5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董照彦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妹妹向被上诉人母亲侯春梅电汇的5000元系给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录音光盘也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母亲侯春梅认可5000元为抚养费性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董照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盛成盼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