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201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2015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0时左右,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上清溪桥头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多次传讯均未到案,且于2012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后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向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图片》,《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说明》,《人员概要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