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金萍与被告张圣华、张广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萍,张圣华,张广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侯金萍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张圣华被告张广法委托代理人张圣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原告侯金萍与被告张圣华、张广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金萍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张圣华、张广法,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在商丘市105国道梁园区境内刘口乡十字街南侧,被告张圣华驾驶鲁RQ29**号轻型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侯金萍撞倒,造成侯金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山东省外出险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侯金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侯金萍基本情况及户籍类别。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3、鲁RQ29**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及年审情况。4、张圣华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鲁RQ2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证年审情况。5、侯金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侯金萍的病情、诊断结果及医嘱情况。6、侯金萍病例1份,证明侯金萍入住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治疗过程情况。7、侯金萍医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8、侯金萍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侯金萍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9、差旅费支出单据一组,证明差旅费支出情况。被告张圣华、张广法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圣华、张广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地点在约定的保险区域之外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非保险责任项目的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身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提出牙齿种植不是按照安装普通义齿的方法计算的数额。因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提出原告住院地离住址较近,不可能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在商丘市105国道梁园区境内刘口乡十字街南侧,被告张圣华驾驶鲁RQ29**号轻型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侯金萍撞倒,造成侯金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睢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上左右牙齿缺失,需要安装义齿,行牙齿种植每枚1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鲁RQ29**号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圣华,车辆所有人为张广法,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山东省外出险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圣华驾驶鲁RQ29**号轻型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4、护理费计4477元(24391.45元/年÷365天×67天);5、误工费1728元(9416.10元/年÷365天×67天);6、后续治疗费即安装义齿费24000元(12000元×2);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9547元。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505元(护理费计4477元+误工费1728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9547元-10000元-6505元)×90%=20738元。被告张圣华、张广法应赔偿原告(39547元-10000元-6505元)×10%=2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金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6505元(10000元+650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金萍医疗费损失20738元。被告张圣华、张广法赔偿原告侯金萍医疗费损失23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侯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侯金萍负担650元,被告张圣华、张广法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