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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越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薛越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3号街坊7栋1楼。法定代表人王少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虹。被告薛越杰,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系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薛越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杰、委托代理人关虹,被告薛越杰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借款总额为柒佰万元。借贷协议第5条约定原告以其固阳县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作为借贷抵押,即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6、0405、0404、0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付款行为,故所谓原、被告买卖固阳县凤凰城住宅小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贷抵押。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无法办理抵押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故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从而被告在���阳县房地产交易所所做的合同备案登记也是无效登记。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权属异议,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于同日出具证明,对该4套房屋进行了权属异议登记,并要求原告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越杰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6、0405、0404、0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合同的备案登记无效。被告薛越杰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义务,且进行预售备案,房屋也已交付,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撤销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错误,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协议,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6月23日,二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提出以商品房为借贷抵押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薛越杰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3、0404、0405、0406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分别为凤凰城B11幢10号房、B11幢9号房、B11幢8号房、B11幢7号房;房屋价款分别为955260元、955260元、827892元、796050元;付款方式均为2011年6月23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011年6月23日,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四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薛越杰交来B11-10#房款人民币玖拾伍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955260。”,“今收到薛越杰交来B11-9#房款人民币玖拾伍万���仟贰佰陆拾元整,¥955260。”,“今收到薛越杰交来B11-8#房款人民币捌拾贰万柒仟捌佰玖拾贰元整,¥827892。”,“今收到薛越杰交来B11-7#房款人民币柒拾玖万陆仟零伍拾元整,¥796050。”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明涛与惠娜、惠红霞签订《租房协议》,明涛将凤凰城B11幢7号房出租给惠娜、惠红霞。2014年3月27日,明涛与赵哲宇签订《租房协议》,明涛将凤凰城B11幢8号房出租给赵哲宇。2014年9月25日,明涛与兰文军签订《租房协议》,明涛将凤凰城B11幢9号及10号房出租给兰文军。还查明,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到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申请,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于同日进行了异议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及原、被告��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薛越杰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3、0404、0405、04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抵押,应属无效。庭审中,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举证的三份《借贷协议》中只有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方签章,且薛越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薛越杰抵押房屋清单、薛越杰抢占房屋清单、报案申诉材料及照片用于证明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薛越杰借款所抵押的房屋数量及薛越杰抢占房屋的情况,但上述证明材料均为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书写、出具,薛越杰不予认可,且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没有立案处理,故对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提供了收据、收条及银行交易凭证40张用于证明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越杰因借贷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房屋抵押关系,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薛越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综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确认与薛越杰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6、0405、0404、0403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合同的备案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头市大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