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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玉涛与肖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涛,肖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曙光,农民。原告王玉涛与被告肖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颂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肖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涛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肖曙光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年三分利息结算,原告如需资金,被告随时予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涛提交证据有:1、被告肖曙光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3、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肖曙光辩称,当初借钱时是被告和麻磊签的字,后来还了30000元。现在的255000元的欠条是被告打的,签字也是被告一个人签的,钱是被告和麻某一起花的,后来还过原告钱,现在只欠原告70000元。对原告说的三分利息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被告肖曙光提交证据有:1、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偿还过原告,现在只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肖曙光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王玉涛借款人民币255000元,被告肖曙光为原告王玉涛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被告肖曙光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目前下欠原告7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年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利息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曙光偿还原告王玉涛本金人民币25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肖曙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