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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海红与刘东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红,刘东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刘海红被告刘东海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刘东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钱国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海军、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和被告刘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和家人在自己的庄基上修建房屋,因为宅基地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拍伤了原告刘海红。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4629.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刘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肥乡县公安局对刘东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用于证明经鉴定原告刘海红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肥乡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海红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医疗费共计4629.3元。原告刘海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DE94**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海红是机动车驾驶员。肥乡县广安运输队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10张,用于证明刘海红在广安运输队的领取工资,2014年4月和5月刘海红未领取工资,工资为每月7000元。被告刘东海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家的庄基是老庄基,去年原告家翻建房屋时,在老地址上向外挪,被告上前与原告家人说理,原告及家人不但不听劝阻,还说就这样垒,不怕打架。那天我从地里回来,原告及家人又在墙外堆土、垒砖,被告上前说理,刘海红和他娘上前推我,还用砖砸我,我当时手里拿着铁锹,在撕扯中,我的铁锹扫了一下,刘海红就坐在地上了。原告和家人欺负我,现在他们的房子外边还堆着土,垒的砖还在。公安机关又是拘留我,罚我钱,我感觉心里冤。被告刘东海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原告是什么伤、住院治疗多长时间、花费多少钱都不清楚,公安机关拘留被告是事实。原告说被告用铁锹拍伤他不是事实,而是在原告夺被告的铁锹时被碰到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开车的,开啥车也不知道,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刘东海是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4年春天,原告在自家庄基建起一座邻街楼房,双方因楼房西边的出路宽窄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及母亲杨秀美在房西边墙根处铺砖,被告说杨秀美墙外未留地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铁锹伤到原告和其母亲杨秀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4629.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东海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发生纠纷后应妥善处理。被告持铁锹伤害原告的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给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629.3元;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90元(12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合计6419.3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月工资7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称原告盖房向外挪,还在墙外堆土、垒砖,侵犯了被告的利益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红6419.3元。驳回原告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