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超、冯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红,任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职员。被告:李庆超。133029797206280113。被告:冯兰新。被告:武洪义。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超、冯兰新、武洪义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超、冯兰新、武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武洪义担保,借款人李庆超于2013年12月22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贷款4.5万元,用于购货,利率(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对其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庆超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结欠利息;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冯兰新拒不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武洪义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庆超、冯兰新、武洪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经武洪义担保,借款人李庆超、冯兰新于2013年12月22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路信用社贷款45000元,用于购货,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此笔贷款逾期利息为:自贷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对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和担保人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庆超及财产共有人冯兰新未能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武洪义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及违约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至还清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故)农信借字(2013)第20622013768449号);3、保证合同(编号:(故)农信保字(2013)第20622013768449号)证明武洪义对被告李庆超、冯兰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5、担保承诺书;6、复式记账凭证,系借款转账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的义务;7、借款人李庆超、冯兰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武洪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时自行复印提供,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庆超、冯兰新、武洪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货,被告李庆超签署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1‰,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武洪义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庆超借款45000元,由被告武洪义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4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武洪义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转到李庆超存款账号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庆超、冯兰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洪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洪义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超、冯兰新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被告李庆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03元,由被告李庆超、冯兰新、武洪义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