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必和与罗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必和,男。被告罗晓华,男。原告陈必和与被告罗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和诉称:201年,被告罗晓华在承建洛龙学校的时候,在我处多次佘购钢材。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钢材款2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6日之前还款,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18000元,由于约定的利息过高,我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罗晓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罗晓华在承建洛龙学校时多次向原告陈必和赊购钢材,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罗晓华共计欠原告陈必和钢材款2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款,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晓华给付钢材款218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必和与被告罗晓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必和要求被告罗晓华给付钢材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必和要求被告罗晓华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晓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必和钢材款218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国家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冉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