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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楼应飞,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冰倩,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于月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进行了审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C677427113140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申请人于当日将贷款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2014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C67742711314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若贷款逾期,则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申请人于当日将贷款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6%。201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C6774271131416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76%。若贷款逾期,则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申请人于当日将贷款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1月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C67742711315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申请人借款9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76%。若贷款逾期,则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申请人于当日将贷款转存至被申请人账户,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1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C67742792514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座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77号的房产[土地使用证证号:浦国用(2011)第03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为其与申请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最高限额为2968万元整,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中,有两笔已经到期,而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其他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要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座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77号的房产[土地使用证证号:浦国用(2011)第03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2、裁定申请人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99019.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9099019.96元在最高额29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一点红大道7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19000000元,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一点红大道7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1)字第033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968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99019.96元(利息已按约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案件申请费6819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诺尔锁业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申请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