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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亚飞与李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飞,李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刘亚飞,居民。被告李学庆,居民。原告刘亚飞诉被告李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刘亚飞到庭、被告李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149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0日偿还,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5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李学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149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亚飞14950元,大写:壹万肆千玖百伍拾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还,如若不还每天按3%违约金收取,如发生纠纷约定兰陵法院管辖,李学庆,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拒绝还款。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飞借用原告现金1495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已违反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庆偿还原告刘亚飞借款14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履行完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