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永富、陈疆英与陈红英、陈宝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富,陈疆英,陈红英,陈宝华,胡民方,蒋根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富。委托代理人胡连方。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疆英。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英。委托代理人陈疆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陈疆英。原审第三人胡民方。法定代理人胡永富。原审第三人蒋根福。上诉人胡永富、上诉人陈疆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永富与前妻钱文秀(1993年1月6日报去世)生育胡桂芳、胡民方、胡庭方、胡连方等六个子女。1994年,胡永富与项爱华(2004年8月17日报离世)结婚,二人未生育。项爱华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陈疆英、陈宝华、陈红英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胡桂芳与其前夫陈连川(二人于1990年代离婚)生育的子女。胡桂芳与蒋根福于2005年9月23日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27日,胡桂芳报去世。位于上海市榆林路XXX号XXX室系争房屋是1980年代由胡永富并作为承租人,由其工作单位增配而来的公房。该房由胡永富携配偶及胡民方共同居住,2004年胡桂芳入住,现该房屋由胡永富与胡民方居住。2004年6月9日,胡永富、胡桂芳、胡民方、陈红英共同办理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买手续,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胡桂芳与胡民方各半出资支付购房款,上述四人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取得房屋产权,并各占1/4份额。购房时,户口在册人是胡永富、胡桂芳、胡民方、陈红英。2004年8月,陈疆英与其女陈宣凝将户口迁入,胡桂芳去世后注销了户口,该房现有五人户口。2004年9月14日,胡桂芳出具一份《保证书》言明:胡永富将系争房屋朝北小房间、厨房、卫生间、过道分给自己,使自己有了安身之地故不胜感激,为此自己献出孝心与爱心对胡永富与胡民方做到尽孝尽责,服待终身,决不怠慢,特此保证……。当月15日,胡永富出具一份《关于住房分配的生前承诺(遗嘱)》(以下简称“生前承诺”)言明:其他四个儿子有房居住自立门户,只有胡桂芳与胡民方无房与自己同住;自己和胡民方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今后生活由胡桂芳照顾;为此本人决定去世后系争房屋朝南大房间归胡民方所有,朝北小房间归胡桂芳所有,厨房卫生间过道二人公用;但胡桂芳必须对自己和胡民方照顾终身(附胡桂芳保证书);2004年6月18日胡桂芳与胡民方对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5元购买该房……。2010年12月5日,胡永富、胡桂芳、胡民方、陈红英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胡永富向胡桂芳转让系争房屋1/4产权,转让价23万元,胡桂芳一次性支付房款,胡民方与陈红英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胡桂芳占1/2份额。当月20日,系争房屋变更产权人为胡桂芳、胡民方、陈红英,其中胡桂芳占1/2份额,胡民方与陈红英各占1/4份额。2013年5月20日,胡桂芳与蒋根福协议离婚,明确:二人婚后无生育、无财产分割、无债务等内容。当月21日,胡桂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死后所有遗产归陈疆英、陈宝华共同继承,归其二人个人所有。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字第2529号《公证书》证明胡桂芳的遗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2004年胡桂芳入住系争房屋与胡永富、胡民方共同生活后,胡永富与胡民方的生活一直由胡桂芳照顾,直至其2014年死亡。此后至今,胡永富与胡民方的日常生活由胡永富的四个儿子轮流照顾。现胡永富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陈疆英、陈红英、陈宝华,是否愿意替代胡桂芳继续履行其生前作出的承诺:照顾胡永富、胡民方至其二人终身。陈疆英回复称,陈红英不管此事,经与陈宝华商量决定,愿意照顾胡永富与胡民方,但二人均有家庭有工作,故可以用胡永富的工资聘请保姆照顾。原审法院询问胡永富是否愿意接受陈疆英等人的照顾。胡永富本人回复称,从目前情况看陈疆英等人不可能尽心照顾自己,自己和胡民方的生活很可能没有保障,故不愿接受,要自己的儿子照顾。胡永富还书面陈述,考虑到胡桂芳的生前照顾,愿意给付胡桂芳的继承人5万元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永富、胡民方称相关合同的签署系受胡桂芳的胁迫,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且胡桂芳现已离世,故不采信。系争房屋登记售后产权时,胡桂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本市他处没有其他福利配房,并且出资购房,因此产权具名胡桂芳系其享有系争房屋权益的体现。购房时户籍在册人胡永富、胡民方、胡桂芳、陈红英共同办理签约、付款等手续,故应当视为四人就买房、产权达成一致。2004年6月,系争房屋买房登记产权在前、2004年9月出具生前承诺、保证书在后。综上,胡永富称2004年胡桂芳名下1/4产权份额系受其让与,没有事实基础亦无证据佐证。胡永富称上述9月份出具的材料系补充,产权登记之前即有书面协议约定赠与及条件,却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不采信。初次产权登记之后,胡永富与胡桂芳分别出具生前承诺及保证书,其中胡永富出具的生前承诺提到其去世后的房屋居住,以及如何分房归属,所涉内容又与胡永富名下登记的产权份额不符,但是,结合该两份材料的意思表示,以及各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应予认定胡永富系在生前作出承诺,只要胡桂芳照顾胡永富与胡民方终生,胡永富愿向胡桂芳赠与房屋,即附义务的向胡桂芳赠与自己名下房产。并且,此处的终生系指胡永富与胡民方的终生。2010年12月5日,系争房屋原四位产权人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胡永富向胡桂芳转让其名下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嗣后胡桂芳登记取得该房共计1/2产权。结合各方当事人关于胡桂芳十年间对胡永富及胡民方尽到照顾义务的一致陈述,以及胡永富称胡桂芳未真实给付合同所述价款,但又没有证据显示胡永富自2010年至今曾提出过相应主张等事实,故应认定胡永富于2010年以行为兑现其上述生前承诺的内容,以买卖的形式向胡桂芳赠与了其名下1/4产权份额。但是,该赠与仍旧系附义务的赠与,即便受赠人胡桂芳现实已得赠与房产,仍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照顾胡永富与胡民方至其二人百年。然,胡桂芳先于二人去世,赠与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应予认定该义务特定于父女、姐弟之间,不扩及其他人,包括胡桂芳的子女。而陈疆英、陈宝华作为胡桂英之遗嘱继承人,所称愿意照顾的方式显然不在胡永富与胡民方期待、同意范围之内,其二人亦各有家庭各有工作,客观上无法实现胡桂芳对父亲及弟弟的照顾标准。因此,胡永富有权主张返还其名下原有的1/4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产权应由胡永富、胡民方、胡桂芳、陈红英各占1/4。虑及具体情况,胡永富愿就胡桂芳生前付出的照顾给付其继承人一定金额的补偿,于法不悖且符合公平,应予准许。另,依照现有证据即相关公证书,胡桂芳的继承人应确定系陈疆英与陈宝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胡永富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榆林路XXX号XXX室房屋1/2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确认胡永富对上海市榆林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4产权份额;三、准胡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疆英、陈宝华补偿款共计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永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生前承诺明确,胡桂芳支边回沪后,无房居住,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实际居住,故将该房屋1/4产权赠与胡桂芳。胡桂芳的保证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且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产权登记与生前承诺、保证书的时间极为相近,紧密联系、互为因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桂芳2004年取得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与上述生前承诺、保证书无关,显与事实不符。生前承诺明确胡桂芳只有照顾胡永富、胡民方直至终生,才能取得系争房屋相应的份额,是附条件的赠与,而且胡桂芳生前的保证书也对此予以认同。胡永富对于2010年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胡桂芳始终不知情,直到本案诉讼中才得知上述产权转让情况,原审法院也认定胡桂芳未支付对价,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以买卖形式办理的赠与显系猜测,故将胡桂芳于2010年取得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与事实不符。胡桂芳系胡永富之女,其应履行赡养义务,其于2004年取得的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为附条件赠与;2010年取得1/4份额系通过买卖形式受让,但其未支付对价,故胡永富有权收回并取得胡桂芳名下的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审理中,胡永富愿意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给胡桂芳的继承人,是在考虑取得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的条件下,但原审法院仅支持胡永富取得系争房屋1/4份额。并要求胡永富支付上述补偿款,显违背公平原则。据此,胡永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永富的全部原审诉请等。上诉人陈疆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胡桂芳取得系争房屋1/2产权系胡桂芳、胡民方、陈红英及胡永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四人共同前往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胡桂芳取得上述产权份额是赠与,显与事实不符。陈疆英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曾提出胡桂芳曾在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20万元房款,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的3万元房款,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即推定为胡永富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胡桂芳,明显错误,且违背推定事实必须具有唯一性的原则,故原审法院根据胡永富自行制作,且随时可以变更的所谓生前承诺,以及胡桂芳并未明确作出接受胡永富“赠与”相应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的保证书,得出胡永富将相应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胡桂芳结论,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胡桂芳已于2010年以买卖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1/2产权,其去世后,该部分房产已经变更为遗产,原审判决要求将胡桂芳名下的相应产权份额返还给胡永富,侵犯了胡桂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胡桂芳所表示的对胡永富等人履行赡养和关爱义务,并未将相关的房产份额的赠与作为条件,即并未明示接受胡永富所谓的房产赠与,故原审法院扩大相应的解释,适用推定方式认定相应的事实,明显违法。据此,陈疆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永富的全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红英、陈宝华均辩称:其同意上诉人陈疆英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上诉人胡永富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胡民方述称:其同意上诉人胡永富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上诉人陈疆英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蒋根福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胡永富书面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考虑到胡桂芳曾照顾胡永富及胡民方,愿意向胡桂芳的继承人给予50,000元的补偿。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胡永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永富关于胡桂芳支边回沪后,无房居住,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并不实际居住,故将该房屋1/4产权赠与胡桂芳等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印证,原审法院根据胡永富、胡民方、胡桂芳、陈红英办理系争房屋买房登记产权时间、胡永富出具的生前承诺时间,以及胡桂芳出具保证书时间的先后情况,对于胡永富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并根据上述时间的先后,原审法院认定胡永富作出的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胡桂芳的承诺,系有胡桂芳须照顾胡永富、胡民方父子的终身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同。鉴于胡桂芳已经去世,无法履行其生前作出的照顾胡永富父子终身的保证,且作为胡桂芳的继承人陈疆英等,并非胡永富父子所期待、同意的继续履行有关义务的范围,结合上述继承人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中的1/4产权应返还于胡永富名下,理由充分。上诉人胡永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自愿给予胡桂芳继承人相应的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永富、上诉人陈疆英的上诉请求,均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胡永富负担4,617元、陈疆英负担2,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