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晋江机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