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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丽玉与红豆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陈丽玉,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灿俤(原告丈夫),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红豆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仁瑞,总经理。原告陈丽玉诉被告红豆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玉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离职。离职后公司未支付该给的劳动报酬共计26926.2元[其中离职补偿金12024元,六月至九月工资为14902.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欠条中写明的劳动报酬合计26926.2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开始,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2014年9月4日原告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离职补偿金12024元,六月至九月工资为14902.2元,合计26926.2元。公司预计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11年9月5日开始,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共计26926.2元,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共计269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豆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玉支付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共计2692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文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