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喜海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代表人:徐式安。委托代理人:辛洁。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彩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喜海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亦芬。被告:胡彩萍,私营企业主。被告:李亚伟,农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985896.04元,支��垫付款利息36971.10元(截至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垫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即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25张,合计金额2000000元,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将1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则���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伍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开具了25份承兑汇票,共计金额2000000元,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也如约存入了保证金。被告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原告按约予以承兑,因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所存票款不足,原告垫付汇票款共计985896.04元。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垫付款利息为36971.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汇票垫付款985896.04元,支付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36971.10元,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喜海锅业有限公司、胡彩萍、李亚伟对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7003元,由被告宁海俊浩电器有限公司、喜海锅业有限���司、胡彩萍、李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