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该社下设司竹信用社干部。被告米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苗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米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5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米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为10.5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米某某仅还清2014年7月1日前利息,其余本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米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一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