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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应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李应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煊,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和兴公司)诉被告李应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俭华,被告李应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公司诉称:原告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93元,被告在领取工资时已在工资条上签字认可。而裁决书不顾原告的证据,错误采信被告提供的无员工签字的工资证据,并错误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从而导致各项工伤待遇计算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按1,493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煊辩称:一、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李应煊的工资标准应当是5,600元,应当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二、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位:李应煊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和兴公司,担任木工锣机师傅职务。二、参保情况:和兴公司未为李应煊参加社会保险。三、工资情况:李应煊主张其工资为5,600元/月;和兴公司主张李应煊底薪为1,493元/月,并提交了有李应煊签名确认的2014年5月工资条予以证明。李应煊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对应的只是5月8天工资。双方确认和兴公司已支付���应煊5月8天工资1,493元,6月4天工资755元。四、工伤事故及待遇领取情况:2014年6月4日,李应煊在工作中受伤。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应煊出具了一份《工伤证明》,确认被告李应煊所发生事故属工伤。2014年11月19日,李应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李应煊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和兴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1月12日以和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六、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和兴公司向李应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3.和兴���司向李应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3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由李应煊提出而解除;二、由和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应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三、由和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应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00元;四、驳回李应煊的其他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和兴公司除对仲裁查明的被告李应煊的工资标准及另案被告邓锦发2014年8月至10月已发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外,对仲裁审理查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2.李应煊对仲裁审理查明的内容无异议;3.李应煊并未对仲裁裁决��服而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伤证明、东莞市沙田医院出院记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和兴公司与李应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兴公司与李应煊对李应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和兴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李应煊支付工伤待遇。因和兴公司与李应煊对李应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和兴公司应对李应煊申诉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兴公司主张李应煊的月平均工资只有1,493元,但其提交的2014年5月工资条就显示李应煊上班8天的工资就有1,493元,在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1,493元是对应李应煊整月工资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应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与其8天就领取1,493元的情况相符,本院对李应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又因和兴公司并未为李应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即和兴公司应按李应煊月平均工资5,6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李应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和兴公司应支付李应煊的具体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月×9个月=50,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月×2个月=11,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元/月×8个月=44,800元。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李应煊在2014年6月4日受伤,2014年11月19日评残,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付至2014年11月19日。李应煊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即和兴公司还应向李应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5,600元/月×5个月+(5,600元/月÷30天)×16天=30,987元。据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应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二、限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李应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三、限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李应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987元;四、驳回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东莞市和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秀惠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