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秀丽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秀丽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号***栋厂房*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0444-1。法定代表人:谢翠珍。委托代理人:沈贝贝,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光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深圳市秀丽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五和南路41号和磡工业区**栋101。组织机构代码:75426522-4。法定代表人:张月兰。委托代理人:范标文,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秀丽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秀丽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确认函》内容全文为:“截止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尚欠深圳市秀丽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合计贰拾伍万零佰柒拾肆元捌角伍分(¥250874.85)其中壹拾柒万肆仟陆佰零肆元捌角伍分(¥174604.85)已写付款计划承诺��,以此确认。”落款人为好日来公司,并盖有好日来公司印章。在该函左下角有手写记载“8月7日/还款1万”的字样。秀丽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付款计划承诺书》记载好日来公司向秀丽公司作出付款计划承诺,内容为:“1、2013年7月31日还款50000元;2、2013年8月31日还款70000元;3、2013年9月30日还款74604.85元”。好日来公司未予还款,秀丽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好日来公司向秀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40874.85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后,秀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7份及《合同》25份,显示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有经济往来。另,根据上述《付款计划承诺书》及《确认书》证据,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计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如下:本金(元)时间利息(元)500002013年08月01日至2013年09月30日499.86700002013年09月01日至2013年09月30日343.97462702013年08月08日至2013年09月30日407.69共计1251.52原审法院认为:秀丽公司与好日来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秀丽公司提出好日来公司偿还货款240874.85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确认函》及对应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对账单》、《合同》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计得截至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1251.52元,之后的利息应以上述240874.85元欠款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好日来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好日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秀丽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40874.85元;二、好日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秀丽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251.52元;三、好日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上述货款本金24087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秀丽公司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秀丽公司已预付)及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好日来公司承担。上诉人好日来公司提���上诉称:好日来公司与秀丽公司签订20笔印刷品加工合同总额为253665元,在执行合同期间好日来公司向秀丽公司共支付货款10笔总计249969.60元,有银行付款通知为据。2013年8月因好日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总裁、总监集体辞职,造成好日来公司经营困难,高层管理人员组织员工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鼓动供应商起诉好日来公司,趁掌握公章之机为申请仲裁的员工开具证明和确认函。秀丽公司提交的好日来公司为其开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及对账单也是在好日来公司不知情和违背事实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一审法院传唤期间由于好日来公司瘫痪,无人管理造成好日来公司无法应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秀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秀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秀丽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好日来公司与秀丽公司的交易金额为112510元,好日来公司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加盖好日来公司业务专用章及秀丽公司公章。好日来公司称对2012年10月货款已经付清,并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好日来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秀丽公司支付15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40000元,共计105000元。二、好日来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其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秀丽公司款项明细及外协加工合同,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合同金额为253665元。2、《付款凭证》10单,拟证明好日来公司付款共计249969.6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4565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934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92510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16639.60元,2013年4月9日支付243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134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0000元。秀丽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此为支付之前交易货款。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好日来公司高管鼓动供应商与好日来公司员工起诉好日来公司。(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好日来公司应向深圳市佳丰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35537元,(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系深圳市彩雅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好日来公司、深圳市好日来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裁定。秀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4、《员工证明书》、《员工离职带薪资清单》,拟证明上述材料上的公章是好日来公司高管擅自加盖。秀丽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三、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12年9月份前还存在交易关系。四、秀丽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对账单货款总额为316855元。本院认为:一、好日来公司在《付款计划承诺书》及《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好日来公司最终欠款数额为250874.85元。好日来公司主张《付款计划承诺书》及《确认函》系好日来公司高管恶意加盖、鼓动秀丽公司重复索要加工费,但好日来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证明书》、《员工离职薪资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而(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好日来公司高管恶意确认公司债务。故好日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秀丽公司提交的《付款计划承���书》及《确认函》。二、秀丽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对账单。2012年10月对账单上加盖好日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好日来公司确认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好日来公司主张2010年10月货款已于2012年11月2日至12月9日期间支付完毕,但好日来公司的付款金额与该月对账单并不吻合,好日来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除2013年1月对账单外,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好日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13年1月对账单虽未加盖好日来公司印章,但与秀丽公司确认的《外协加工合同》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而涉案对账单仅记载当月供货金额,未记载当月支付货款或积欠货款金额。好日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至8月7日支付253665元,数额与该期间的对账单并不吻合,且好日来公司付款时未说明对应何月货款,故好日来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确系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货款,进而不能证明自双方交易以来的所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好日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深圳市好日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