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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玉芝与关铭、李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芝,关铭,李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曹玉芝,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铭,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莉,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芝诉被告关铭、被告李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关铭、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丽娟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关铭、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关铭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幸福并育有一子。被告关铭与被告李莉系同事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被告关铭擅自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李莉使用,被告李莉持卡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相继从卡中转账、取款共计人民币614,500元(该款项为原告与被告关铭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二被告均系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关铭在该公司有44万元(人民币)股权。2010年6月,被告关铭将其名下的44万元(人民币)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李莉,而该股权亦系被告关铭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李莉取得上述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莉返还原告人民币614,500元及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44万元(人民币)股权。被告关铭辩称:我与被告李莉原来都在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5年,我和李莉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李莉持有56%的股份,我持有44%,另外一家公司曾持有10%。公司经营时,我和李莉之间基本不分彼此,因为公司经营的事情,有时候她拿钱,有时候我拿钱,原告所说的钱基本都是这样被李莉取走的。我和李莉之间都是因为公司经营的事情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个人之间的借款。2009年8月,我将涉案的招行银行卡交给被告李莉,原告所主张的所有交易发生时,我的卡都在被告李莉手里,她到现在也没有把卡还给我,直到2013年5月底我把那张卡挂失了。对于被告李莉取走的钱,我不主张其返还。关于被告李莉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为什么给她写这么个借条我记不清了。被告李莉说我向她借款,应该提供出资证明,否则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述的股权,昊德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的股东包括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际缴纳人民币10万元)及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三个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共应出资人民币90万元,但实际上都没有实际出资,而是找了会计师事务所给办理的公司注册的手续。后来有一个自然人股东退出了,公司股东就剩余了二被告及一个公司股东。从昊德公司成立至今,我个人都没有实际缴纳过注册资金,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铭从没有给过我钱,相反地是,我曾借给被告关铭多笔款项,被告关铭也给我出具了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因为我多次催要,被告关铭才将其名下银行卡中的钱偿还欠我的借款。卡也不是2009年8月给我的,而是2010年年初给我的。关于我借给关铭的款项,一部分是以美元形式通过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汇给他的,这部分借款折合人民币296,266元。因外汇汇款数额的限制,我在2009年5月13日以史红艳、王红的名义汇给关铭美元共计13,000元(包含在上述美元中),这笔钱是我个人出资,委托史红艳和王红给关铭汇款的。另外,关铭曾分别在大溪鑫泰塑料制品厂和浙江黄岩诚信塑料制品厂购买塑料制品出口至俄罗斯,因按我国出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出口货物必须通过有进出品经营权的企业,因此关铭委托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口,该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39,588.13元,系关铭欠沈阳昊德公司的,由我代关铭还给沈阳昊德公司。除此之外,我曾经还委托朋友金程旭通过其农行账户给被告关铭汇款人民币13万元,我个人还多次通过农行给被告关铭汇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从被告关铭的银行卡中偿还我的借款,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被告关铭的卡也不是一直由我使用,原告主张我提取款项的期间,被告关铭曾经从俄罗斯回国,他回来后我把卡还给他了。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看不出款项是谁提取的,从凭条看,只有5笔是被告李莉签字提取的,其他的都不是李莉签名的,我方只认可李莉签名的款项是我方提取的,其余的不认可。关于昊德公司,2003年公司成立时,被告关铭在公司,但是2007年被告关铭就离开了公司,现在被告关铭也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关于原告所述的股权,被告关铭并没有实际出资,所有出资款项均是从公司账上提取以后又存入公司的。因为个人没有实际出资,在被告关铭离开公司时应将股份还给公司,因此不存在无偿转让的问题,也不存在给予其转让款项问题。该部分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芝与被告关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莉与被告关铭原系同事关系,后发展为婚外情关系。2009年8月,被告关铭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交与被告李莉使用。2009年10月22日起,被告李莉自该账户提取款项共计人民币614,500元,其中柜台提款共计8笔,分别为2009年10月22日提取人民币4万元(取款人签名为“关铭”),2009年12月23日分别提取两笔人民币4万元(取款人签名均为“李莉”),2010年1月13日分别提取人民币48,500元(取款人签名为“关铭”)、人民币48,000元(取款人签名为“李莉”),2010年8月18日提取人民币48,000元(取款人签名为“李莉”),2010年8月19日提取人民币14,000元(取款人签名为“李莉”),2010年12月24日提取人民币256,000元(取款人签名为“关铭”,取款凭条流水号为“0240650083261”);ATM取款共计8笔,每笔均为人民币1万元(第一笔提取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另,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莉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41×××77”的账户发生存款人民币256,000元,存款凭条流水号为“0240650083262”。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对2009年10月22日金额为4万元的取款凭条及2010年1月13日金额为48,500元的取款凭条中“关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李莉签署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李莉返还港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李莉未前往鉴定机构书写书面检材,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26日终止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李莉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关铭汇款6笔,共计美元40,900元(其中2008年10月27日汇款1万元,2009年1月5日汇款4,900元,2009年3月12日汇款3,000元,2009年5月13日汇款3笔合计23,000元)。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关铭分别汇款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莉通过案外人金程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关铭分别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3万元。又,经查,2008年10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3.60元(以100美元计算,下同),2009年1月5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3.67元,2009年3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3.39元,2009年5月13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682.35元。再查明,被告关铭原系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4万元(人民币)股权。2010年6月11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关铭将其持有的44万元(人民币)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李莉,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银行交明细、存取款凭条、现金送(缴)款单、收费凭证、银行查询单、证人证言、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关铭未经原告曹玉芝同意,擅自将存有夫妻共同存款的银行卡交予被告李莉使用,被告李莉自该卡中共计提款人民币614,5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被告李莉辩称系被告关铭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关铭2008年1月10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载明“关铭向李莉陆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相关汇款凭证欲加以佐证。上述借条形成于2008年1月10日,从内容看,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而被告李莉提供的美元及人民币汇款凭证均形成于借条出具时间之后,被告李莉辩称其汇出的美元及人民币即为上述借条所涉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李莉辩称其提取的人民币614,500元为被告关铭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关铭对被告李莉的赠与。被告关铭赠与被告李莉的款项数额巨大,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亦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关铭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与被告李莉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赠与款项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被告李莉提交的相关汇款凭证看,二被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李莉亦给付关铭款项合计人民币479,302.03元(其中美元按汇款当日对人民币中间价共计折合人民币279,302.03元)。被告关铭虽辩称上述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亦应认定为被告李莉对于被告关铭的赠与。对于二被告互相赠与款项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35,197.97元,被告李莉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李莉辩称涉案银行卡系2010年初交由其使用的答辩意见,从相关银行取款凭条看,2009年10月22日该银行账户发生两笔取款,其中一笔系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柜台取款,取款人为被告李莉。从该案件事实看,取款当日涉案银行卡已经由被告李莉占有、使用。同日发生的另一笔为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ATM取款,亦应认定为被告李莉提取。关于被告李莉提出其在被告关铭回国时已将涉案银行卡返还被告关铭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莉提出非其本人签名的柜台取款部分均不是其提取的答辩意见,原告已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该鉴定因被告李莉未配合书写比对检材不能进行,应由被告李莉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涉案银行卡由被告李莉占有、使用的案件事实,该部分款项亦应认定为被告李莉提取。关于被告李莉提出其代为偿还的货款人民币139,588.13元,其主张系代被告关铭偿还,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该部分货款系东方进出口公司(EASTIMPORTANDEXPORTCO.)与相关案外人之间因进出口业务发生的,即使被告李莉偿还货款属实,也是为东方进出口公司代为偿还货款,与被告关铭无关,故对于被告李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4万元沈阳昊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股权部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程序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股权转让已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公示,现原告主张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铭侵害原告的财产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港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为避免案件久审不决,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玉芝人民币135,197.97元;二、驳回原告曹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玉芝承担7,757元,被告李莉承担2,18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