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鸡某。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起新、被告人鸡某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鸡某为防城港市港口区阳光海岸小区三期工程部的电工。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鸡某在该小区地下三期8单元地下停车场内工作,发觉风机房内放置一批照明电线,被告人鸡某提议盗窃该电线,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尔后,二人将该批28捆华亿牌电缆(其中26捆单芯硬导体无护套,规格:ZR-BV,2捆普通聚氯乙烯护套电缆,规格:602271ec53)搬上被告人孙某的桂P×××××面包车拉走,被告人孙某将电缆拉到位于防城区华石镇那梭农场十六队3号的其岳父家存放,意图寻找买家。案发后,该批电缆被查获。经防城港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电缆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鸡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是偶犯、初犯,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鸡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鸡某提出犯意,且积极事实犯罪,被告人孙某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配合办案人员追回赃物,且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聂卫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