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滕忠顺与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忠顺,张伟华,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滕忠顺。被告张伟华。被告申艳。原告滕忠顺与被告张伟华、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忠顺,被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忠顺诉称,被告张伟华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滕忠顺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11月计至2015年4月共计6个月,之后利息原告同意放弃)。原告滕忠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滕忠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华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华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未持异议,认可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2分的事实。被告申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证据1和2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张伟华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华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滕忠顺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滕忠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0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给付利息到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滕忠顺与被告张伟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华所欠200000元借款应偿还原告,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给付6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伟华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申艳婚姻期间,应属于和被告申艳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华、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忠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张伟华、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