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金顺与欧阳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顺,欧阳钦,卢继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林金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阳钦,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卢继道,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金顺与被告欧阳钦、卢继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钦、卢继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顺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欧阳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林金顺借款人民币8万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卢继道作为保证人,时由原、被告签下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为凭。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利息。被告欧阳钦、卢继道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金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欧阳钦向原告林金顺借款8万元,被告卢继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欧阳钦、卢继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按0.25%计息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月利率按0.25%计息相一致,故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欧阳钦由被告卢继道作连带担保向原告林金顺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0.25%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时由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钦向原告林金顺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0.25%计息,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卢继道所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卢继道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继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欧阳钦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金顺借款八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顺对被告卢继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林金顺负担490元,被告欧阳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