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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荣栋与韩锦海、王碧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栋,韩锦海,王碧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荣栋,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海,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王碧莲,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韩锦海,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碧莲的丈夫。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荣栋与被告韩锦海、王碧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栋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川、沈秀珠、被告韩锦海(又是被告王碧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锦海、案外人XXX签订《公司股份资产重组协议书》,原告依法取得厦门市埃迪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埃迪公司)45%的股份。2012年7月26日,埃迪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市埃迪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埃迪科技公司)。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锦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荣栋转让埃迪科技公司45%的股份(金额225万元),折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由韩锦海本人支付欠款给王荣栋,如有韩锦海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需一次性在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欠款,如无韩锦海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所有欠款分五期支付给王荣栋等。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碧莲成为埃迪科技公司的股东。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韩锦海应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催付,被告均未支付。因该欠款系属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韩锦海、王碧莲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人民币791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锦海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王碧莲成为埃迪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现尚欠原告款项100万元亦属实,但目前确实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被告的意见是能否把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及XXX经营。因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导致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停止原料供应,公司现在无法经营。被告王碧莲辩称,本人是在公司工商变更之后知道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因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来要变更为一人股东,但是王荣栋与XXX说至少要有两个股东,所以才让本人作为股东。公司股东会有作出决议,后来公司也有进行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韩锦海与王碧莲。因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导致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停止原料供应,公司现在无法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锦海、王碧莲系夫妻。2011年1月5日,被告韩锦海与其他人成立埃迪公司,事后,其他人又退股。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锦海、案外人XXX签订《公司股份资产重组协议书》,原告依法取得埃迪公司45%的股份,成为埃迪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6日,埃迪公司变更名称为埃迪科技公司。2013年10月12日,被告韩锦海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给原告收执,协议约定:“王荣栋转让埃迪科技公司45%的股份(金额225万元),折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现金,由韩锦海本人支付欠款给王荣栋。如有韩锦海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需一次性在1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欠款,如无韩锦海以外的股东入股或公司转让及变更法人等事项,所有欠款分五期支付给王荣栋,欠款支付安排如下:第一次在2014年2月30日支付欠款100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欠款150000元;第三次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欠款200000元;第四次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欠款250000元;第五次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埃迪科技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王荣栋将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韩锦海;XXX将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韩锦海;XXX将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碧莲。2、转让后,韩锦海持有公司85%的股权,王碧莲持有公司15%的股权。事后,埃迪科技公司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王碧莲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现被告韩锦海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锦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锦海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韩锦海、王碧莲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的欠款系被告韩锦海与被告王碧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故被告韩锦海、王碧莲应共同清偿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锦海、王碧莲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锦海、王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荣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韩锦海、王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绚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