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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徐望菊、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徐望菊,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徐望菊。被告:金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诉被告徐望菊、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徐望菊、金勇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望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望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望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望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徐望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勇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勇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大埂头明珠花园A-27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徐望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最高额为人民币573.6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58**号。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徐望菊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望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250万元划入浙江家莱袜业有限公司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徐望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5年4月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望菊、金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到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28817.88元(本息合计2528817.88元),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徐望菊、金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勇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大埂头明珠花园A-27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5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徐望菊、金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73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望菊、金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望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望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徐望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徐望菊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望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借款资金划入浙江家莱袜业有限公司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徐望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意见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勇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勇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大埂头明珠花园A-27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徐望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最高额人民币5736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58**号。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徐望菊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徐望菊、金勇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817.88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为二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和电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被告徐望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因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徐望菊、金勇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徐望菊一人,但被告徐望菊、金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勇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为被告徐望菊、金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诸暨建行要求被告徐望菊、金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望菊、金勇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规定,原告诸暨建行有权要求被告徐望菊、金勇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徐望菊、金勇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28817.88元,合计人民币2528817.88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望菊、金勇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望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院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望菊、金勇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利息28817.88元,合计人民币2528817.8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望菊、金勇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徐望菊、金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望菊、金勇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大埂头明珠花园A-27幢,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04)第18-9504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58**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3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徐望菊、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1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5.50元,由被告徐望菊、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