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人:麦汉标、安然。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诉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涉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诉称:被告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是隶属于被告安然公司的机构。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两被告以511国防工程项目合作为由,要求原告安华公司向其支付该项目的保证金。原告安华公司按两被告的要求分别分10次向两被告或者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保证金合计199万元。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确认511国防工程项目因故无法开展,被告安然公司亦承诺退还保证金12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安华公司前述199万元保证金。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安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安华公司保证金19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华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2.转账记录详细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3.安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4.钟某某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主张其与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约定工程合作事宜,由其为安然公司的工程提供砂石料及施工事宜,并为此支付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履约保证金199万元,但嗣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安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声明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记录作为证据。经查,声明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09年11月26日,钟某某受安华公司委托通过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2010年2月11日的业务回单显示,何某甲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在深圳发展银行珠海九洲支行的1100****银行账户内;2010年5月5日客户回单显示,欧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50万元至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在深圳发展银行珠海九洲支行的1100****银行账户内;2010年5月11日,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何某甲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郭某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18日,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何某甲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的1100****银行账户内;2010年9月27日客户回单显示,欧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收款方为安然的62×××54银行账户内;2010年11月27日业务回单显示,何某甲现金取款10万元;2012年6月8日,何某甲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21日何某乙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另,安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6月4日工商银行转账至安然公司韩总的4万元转账记录不清晰。安华公司主张欧某某、钟某某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的朋友,何某乙是其公司员工,受安华公司委托付款,郭某某、张某某是安然公司员工,是安然公司指示的收款人。2013年6月28日,安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有关2009年总部定的511国防工程项目,具体由刘某某下达给何某乙同志安排,有关的保证金,我公司愿承担壹佰贰拾万元的责任,如刘某某不退的话,可由我公司负责”。后因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及安然公司均未退还保证金给安华公司,安华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请求。另查明,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于2008年8月27日设立,是安然公司派出机构,经营范围是有关安然公司进出口业务的联系,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安华公司、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安华公司在中山市小榄镇转账部分履约保证金给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及安然公司,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镇,属本院辖区。安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华公司、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未约定处理本案涉澳合同协议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及安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安然公司与安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有安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且安然公司、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然公司、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收取的安华公司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为安然公司在我国内地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以其资产与安然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安华公司主张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收取保证金199万元,并为此提供业务结算单、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其中2009年11月26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27日以钟某某、何某甲、欧某某名义转账的款项合计140万元,有收款人为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的银行业务结算单、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声明书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11月27日以何某甲名义取款的10万元只有取款业务回单,并未显示该10万元是转账给了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或者安然公司,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5月1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1日合计45万元的款项仅显示由何某甲及何某乙分别向郭某某、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而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张某某是受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安然公司授权收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4日安华公司主张的以何某甲名义转账4万元的客户凭条证据模糊,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安华公司仅对其中140万元保证金的给付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安华公司主张由安然公司、安然公司珠海代表处返还140万元的保证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采信,超出该范围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4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586元,由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负担16124元[该款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安华石油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珠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安然(澳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阮春莉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琳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