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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舒青芳、廖辛娣与马强、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青芳,廖辛娣,马强,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舒青芳,男,汉族。原告廖辛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萍,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男,回族。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银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车城酒店。原告舒青芳、廖辛娣与被告马强、德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青芳、廖辛娣委托代理人郭彩萍、被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青芳、廖辛娣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马强陕V897**(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易西恩驾驶陕ET06**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易西恩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舒青芳、廖辛娣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舒青芳医疗费50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51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72元、交通费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2539元。2、被告赔偿原告廖辛娣医疗费358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元、交通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88345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辩称,我与德银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陕V897**(临)号车没有投保险,是在送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德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舒青芳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临时牌照、被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4、渭南市中心医院书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依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7、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交通的花费1195元。8、南昌市舒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资表12张、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进贤县民和镇中学证明两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马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由被告德银公司赔偿,我不赔偿。原告廖辛娣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临时牌照、被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4、渭南市中心医院书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7、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交通的花费325元。8、南昌市舒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资表12张、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进贤县民和镇中学证明两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马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由被告德银公司赔偿,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马强驾驶陕V897**(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与侯槐路十字口时,与易西恩驾驶的陕ET06**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马强、易西恩、原告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舒青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伴感染;3、乙型病毒性肝炎;4、肺挫伤;5、肩胛骨骨折;6、肋骨骨折;7、颈椎间盘疾患;8、头皮血肿;9、胸腔积液;10、面部挫裂伤;11、前臂裂伤。花费医疗费50283.66元。原告廖辛娣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鼻骨骨折;5、鼻挫伤;6、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5838.98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舒青芳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舒青芳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颜面部损失属十级伤残。原告廖辛娣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辛娣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陕V897**(临)号车实际车使用人为被告德银公司。该车未投有交强险。被告马强系被告德银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德银公司支付二原告4846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均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舒青芳的医疗费50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予以认定。对原告舒青芳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马强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舒青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舒青芳的残疾赔偿金为151069.2元(24366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100元。护理费以原告舒青芳诉请的护理费5580元为准。原告舒青芳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05天为准,误工费为8400元(80元/天×10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舒青芳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舒青芳的各项损失221722.86元。原告廖辛娣的医疗费358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予以认定。对原告廖辛娣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马强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廖辛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舒青芳的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护理费以原告廖辛娣诉请的护理费2940元为准。原告廖辛娣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49天为准,误工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廖辛娣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廖辛娣各项损失143932.98元。因被告德银公司未给其车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有四名伤者,由被告德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48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青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共计63100元。二、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青芳下余医疗费45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6069.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422.86元的70%即111596元。三、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辛娣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060元。四、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辛娣下余医疗费328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594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672.98元的70%即71171.09元。五、被告马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履行时扣减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4846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舒青芳、廖辛娣承担941元,由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