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鸿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鸿升,男,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鸿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硕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鸿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3时,被告人姜鸿升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慢摇吧舞池旁拿起原本与之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孙某某(男,22岁)及朱某某放在桌上的两部苹果手机,孙某某随即将两部手机要回,其后,姜鸿升、孙某某一同去卫生间。孙某某在卫生间内掏手机(iphone5S,价值人民币2200元)要打电话时,手机被姜鸿升拿走,且拒不归还。孙某某报警后,姜鸿升携带手机逃离,后将手机卡丢弃,刷机后交由朋友李某保管。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姜鸿升为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被告人姜鸿升酒后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慢摇吧舞池跳舞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相遇,双方闲聊中知道对方同住在恒山区的张新矿、二道河子,当孙某某回到舞池旁的卡桌后不久,姜鸿升来到桌旁拿起孙某某及朱某某放在桌上的两部苹果手机,孙某某随即将两部手机要回,其后,姜鸿升、孙某某一同去卫生间。孙某某在卫生间内掏出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hone5S手机要打电话时,手机被姜鸿升从其手中拿走,且拒不归还。孙某某报警后,姜鸿升携带手机逃离,后将手机卡丢弃,刷机后交由朋友李某保管。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鸿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收据、赃物iphone5S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鸿升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鸿升为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鸿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鸿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审 判 员 胡晓昀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