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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国文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国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39号罪犯颜国文,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台湾省屏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2)厦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颜国文于2003年5月3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闽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5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国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19.8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7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国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国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