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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5月6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琦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