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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乃峰与付先勇、田导过物权保护、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峰,付先勇,田导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刘乃峰。委托代理人刘艳华,系原告刘乃峰之女。委托代理人郭凯,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先勇。被告田导过。委托代理人路来忠、李清,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峰与被告付先勇、田导过物权保护、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峰之委托代理人刘艳华、郭凯,被告付先勇、田导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8月13日,其与父亲刘学忠、兄弟刘乃性、刘乃利签订分家文书,将新庄基北半部两间草房与地皮分给自己。2004年2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两间草房拆除,建盖房屋。其得知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占用的新庄基北半部分原两间草房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占用的原两间草房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宅基地;4、判令被告恢复原土地上的两间草房原状;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三府衙村租房费用27000元及房屋被侵占毁坏之日起经济损失13200元。被告辩称:本案实质是宅基地确权��纷,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原告主张侵权纠纷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13日,原告刘乃峰与父亲刘学忠、兄弟刘乃性、刘乃利签订分家文书,将新庄基北半部两间草房与地皮分给原告刘乃峰。因刘乃峰长期在外工作,刘学忠与刘乃利夫妇生活,两间草房亦实为刘学忠长期使用。1986年刘乃利死亡,其妻田导过与儿子刘海按分家文书约定持续赡养刘学忠。1992年被告付先勇男到女家,与被告田导过结婚。2003年8、9月持续阴雨,对草房有所损毁,刘某某搬离草房。2004年被告付先勇、田导过拆除了庄基上旧房及两间草房,欲建新房,期间原告刘乃峰曾回家看望刘学忠,见到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亦未阻挡。同年5、6月,被告将房建起,双方未有纠纷。2014年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引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原两间草房所在庄基地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文书,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实。原告同时提供了收据6份,用以证明草房被被告侵占致其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回村租房居住支付租金27000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曾通过分家取得两间草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草房已于2004年被被告拆除,作为所有权的物已不复存在,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占用的新庄基北半部分原两间草房归其所有,不符合物的所有权特性,无确认的现实意义,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原两间草房所占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拥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属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宅基地,恢复原土地上的两间草房原状的诉讼请求,前提必须是其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该宅基地仍登记在刘学忠名下,而刘学忠已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村租房费用27000元,因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侵占毁坏之日起经济损失13200元,因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乃峰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