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曾兆暖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徐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暖,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曾兆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中禄,干部。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住所地:蒙山县新圩镇大唐岭。代表人郑礼秋,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徐振华,农民。被告吴龙芳,居民。被告黄昌福,农民。被告郑其钟。被告李彤,居民。被告黄富,农民。被告郑春锦。被告郑礼秋。原告曾兆暖诉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春、人民陪审员范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翊诚担任记录。原告曾兆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禄,被告徐振华、李彤、黄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黄昌福、郑其钟、郑春锦、郑礼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暖诉称,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创建于2008年8月,被告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系红砖厂的合伙人。2013年8月至12月间,红砖厂委托郑天国在原告经营的蒙山县利兴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轴承等货物,货款金额为36089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红砖厂追讨货款,红砖厂均以无钱为由不付。现听说红砖厂已经转让,但仍不支付原告的货款。经查,红砖厂因不年检,于2013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6089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兆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钢材生意;3、电脑查询单1份,证明红砖厂的登记股东及其基本情况;4、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签订协议,开办蒙山县新圩昌盛红砖厂;5、欠条1份,证明新圩昌盛红砖厂欠付原告钢材款36089元;6、购货清单(复印件)16份,证明红砖厂赊购钢材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新圩昌盛红砖厂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负责人是郑礼秋,郑礼秋委托郑天国采购货物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彤辩称,郑天国不是砖厂的工作人员,没有采购的权利。郑礼秋委托郑天国的委托书时间在采购之后,委托书无效,郑天国采购的东西是否属于砖厂使用无法确定。砖厂未出售之前,原告为何未向砖厂追讨欠款。如能证明砖厂确实使用了原告的钢材,被告方予认可。被告李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014年1月的砖厂收支汇总单(复印件)6张,证明当时砖厂账面尚有余款,不需要赊购货物,该款项在郑其钟手中。被告黄富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砖厂经营时都有盈余,原告没有起诉,现砖厂已经出售,原告才起诉,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振华辩称,2011年答辩人已经退出砖厂的承包管理,此期间经营发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砖厂账户还有款项,可先行划扣。被告徐振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2、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砖厂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徐振华无关。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黄昌福、吴龙芳、郑其钟、郑春锦、郑礼秋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徐振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彤、黄富、徐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彤、黄富、徐振华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购货清单都是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但委托书及欠条的盖章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砖厂已于2013年2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彤、徐振华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砖厂对外没有赊账,被告徐振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内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砖厂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彤、徐振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提出的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被告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成立普通合伙类型的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委托郑天国向原告曾兆暖经营的蒙山县利兴建材经营部赊购钢材等货物,合计36089.40元。2013年12月10日,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昌盛砖厂郑天国购钢材款共计36089元,16单。欠条有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盖章及郑天国、郑礼秋的签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6089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3年2月27日被吊销。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于2014年8月1日已转让。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向原告赊购钢材等物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发货清单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购买原告的钢材等物资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虽已转让,但没有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的合伙人即被告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彤、黄富对原告与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振华虽与其他被告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只调节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徐振华认为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赊购原告的钢材等物资期间,其已不参与红砖厂的经营,对红砖厂欠原告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6089元给原告曾兆暖,被告徐振华、吴龙芳、黄昌福、郑其钟、李彤、黄富、郑春锦、郑礼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蒙山县新圩镇昌盛红砖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伟审 判 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范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翊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