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樊友权与李凤兰、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友权,李凤兰,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樊友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兰,女,汉族。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绍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封凡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友权诉与被告李凤兰、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二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友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武、南昌市二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绍玉、封凡峰、人寿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友权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凤兰驾驶赣AXXX**号小轿车在解放西路玉带河宾馆对面西向东公交专用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赣AXXX**号小轿车右侧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李凤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60天,休息期为伤后10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因被告李凤兰所驾驶的赣AXXX**号小轿车车主为南昌市二租公司,且被告李凤兰系直接侵权人,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兰驾驶的AXXXXX号小车在人寿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14.1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南昌市二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我公司予以确认,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出现以后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公司与李凤兰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承包条款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诉讼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偿前提是与肇事车辆有合法有效的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在有效期内,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证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依据合同条款原告医疗费用中含20%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均参照农村赔偿计算。原告单方面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其真实伤情,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依据规定期限应按就医医院的医嘱确认,没有相关医嘱的按住院天数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请了护理人员,应参照64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该支持该项诉请。其他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凤兰驾驶赣AXXX**号小车在南昌市解放西路玉带河宾馆对面西向东公交专用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樊友权驾驶无号台铃牌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赣AXXX**号小车在前方右侧车门与无号台铃牌电动车左前把手碰撞,造成原告樊友权摔倒受伤。2014年5月29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第20146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友权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友权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发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8520.91元,其中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樊友权的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蝶骨骨折;4、肝囊肿;5、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下地,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检查;3、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术后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14日,原告樊友权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得出:1、樊友权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3、休息期限评定为100天;4、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5、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樊友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樊友权电动车受损,发生修理费132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樊友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得出,原告樊友权左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51元。庭审后,被告李凤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樊友权承诺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金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让被告李凤兰及所属公司承担。原告樊友权对该协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樊友权系农业家庭户口,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楞上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樊友权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楞上花园利民路X栋X单元XXX室,该住所系樊友权儿子樊海兵在2012年6月份所购得。被告南昌市二租公司系赣AXX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凤兰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凤兰的驾驶证、赣AXXX**小车的行驶证、人寿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兰驾驶赣AXXX**小车与原告樊友权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被告李凤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友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兰系赣AXXX**小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被告南昌市二租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樊友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凤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AXXX**小车已在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李凤兰承担。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楞上村民委员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樊友权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楞上花园利民路X栋X单元XXX室,该区域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原告樊友权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樊友权花费了医疗费28520.91元、两次鉴定费3351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樊友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友权主张外购药费351.06元,因无医生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樊友权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63.6元(60天×121.06元/天),因医疗机构有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其护理期和营养期综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均酌定为55天(均自受伤之日起),故本院对原告樊友权营养费应为1650元(55天×30元/天);护理费应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579.89元(23432元/年÷360天/年×55天);原告樊友权主张误工费12106元(100天×121.06元/天),因原告樊友权系农民工,无法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可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原告樊友权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309元(1390元/月÷30天/年×93天);原告樊友权主张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因重新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虽原告樊友权对该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稍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虽有修理费发票,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车辆受损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即人民币4278.14元,由被告李凤兰承担。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樊友权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8670.91元,具体含医疗费28520.9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54984.89元,具体含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579.89元、误工费4309元、交通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3655.8元。由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4984.89元,共计人民币64984.89元,剩余医疗费28670.91元,由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278.14元后承担24392.77元(28670.91元-4278.14元)。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南昌支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樊友权79377.66元(64984.89元+24392.77元-10000元)。关于原告樊友权的鉴定费两次3351元,属于间接损失,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樊友权自行承担。因原告樊友权与被告李凤兰在诉讼前签订的协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金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樊友权自行承担,故被告李凤兰承担的部分,均由原告樊友权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友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365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樊友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9377.66元。三、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樊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友权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51元,由原告樊友权承担,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樊友权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琦人民陪审员 江 卫人民陪审员 胡跃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