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艳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斌,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敬营,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同意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其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44元,均减半收取为3922元,均由上诉人山东一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