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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无业。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和农某甲(在逃)经事先商量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鹿寨县城物资局宿舍,盗走被害人韦某丙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1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和农某甲(在逃)经密谋后,三人从柳州市区共同乘坐一辆由农某甲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窜到鹿寨县城,伺机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三被告人窜到鹿寨县物资局宿舍附近,由韦某甲、农某甲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韦某乙负责在公路旁守候。不久,农某甲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该宿舍楼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台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农某甲将摩托车盗离现场后,由韦某甲将摩托车接好线并起动,后由韦某乙将车开回来宾市销赃,获赃款1150元三人平分。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15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刘某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鹿寨县建中西路汽车大修厂宿舍的一辆弯梁摩托车被盗,公安民警通过调阅大量监控录像并经调查走访后,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屯韦某甲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韦某乙有伙同韦某甲等人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一家旅社将韦某乙抓获;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韦某甲、农某甲盗窃被害人韦某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扣押清单(作案时所穿衣裤)、天网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丁、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韦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乙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