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韦松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被害人杨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生物科技园某某花场,找被告人韦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620元。韦某某还了人民币220元给杨某某,但双方就余款人民币4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分歧,继而争吵。过程中,韦某某用右手打中杨某某的脸部及鼻子,致后者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及右侧筛窦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人民币4156.66元、误工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急诊)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陈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5日,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4156.66元。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韦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轻伤,给原告人杨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含住院、门诊费)人民币4156.66元,按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2.护理费人民币350元,住院5日,即为70元/日×5日=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即为100元/日×5日=500元;4.误工费人民币251.67元,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510元/月÷30日×5日=251.67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558.33元。被告人韦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原告人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5558.33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58.3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