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赣来与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赣来,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张赣来,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林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赣来诉被告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黄白色彩中巴车壹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车号粤C×××××,初登记日为2004年6月,发动机号CY4102132Q04051837,车架号1721V413940205525。经双方友好协议,此车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以车价2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转让给被告拥有,此车从2013年5月18日给机动车和相关证件给被告,约定五个月内即2013年10月之前被告付清2万元给原告。到了2013年12月8日还没有付款,双方又签订了一式两份的车辆转让合同,还在车辆转让合同下方加以备注事项,再约定2014年2月还清车辆所有款项。经过约定又约定,被告次次违约,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贰万元人民币。2、被告每月支付192元利息给原告,计算周期还清款项时为止,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648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2、协议;3、被告居住证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5、生效证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粤C×××××腾飞租赁公司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2万元,5个月内付清车款;2013年5月18日前车辆所有违章由原告负责,以后的一切事物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粤C×××××车,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预交定金零元,剩余款项待办齐车辆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车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如有违约行为,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合同上均签字。合同下面备注内容:转让车款2万元在2014年2月还清,2013年5月18日给车被告。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称2013年5月18日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另查明,上述车辆登记在腾飞租赁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原告答应庭后提交腾飞租赁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权属,但原告一直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让款,虽然提供了与被告的协议和合同书,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自己。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腾飞租赁公司,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腾飞租赁公司的相关证明,原告也向法院承诺可以提供租赁公司的证明,但至今未予提供。因此,原告主张车辆转让款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赣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审 判 员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