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长会与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史庄村王庄。法定代表人李广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会,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春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高长会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会原审诉称,2014年3月1日,高长会到春鹏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春鹏公司未与高长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晚,高长会在春鹏公司处工作时左足受伤,众工友将高长会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治疗后出院,目前需要继续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工伤事故发生后,春鹏公司不愿意支付医疗费用,高长会多次与春鹏公司协商做工伤鉴定,春鹏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为维护高长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长会与春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春鹏公司原审辩称,春鹏公司不认可高长会诉称的事实。高长会不是春鹏公司的人员,高长会和公司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工资意向,更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查明,春鹏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属于通用设备制造业。2014年12月9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索赔类型为意外医疗;单位名称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保单号码GP10022001961283;员工姓名高长会,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职业装配工;××患者高长会因2014年8月5日左足外伤肿痛、出血,入院。该理赔申请书中所留理赔联系电话系本案春鹏公司代理人闫飞的手机号码。2014年12月29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内容有:兹有徐州市春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的被保人高长会(××)事故一案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后,赔付明细如下:(1)保单GP10021003450411的P0610险种赔付1520元;(2)保单GP10021003450411的P0511险种赔付20000元;本案合计给付保险金21520元;开户行所在地:邮政储蓄(徐州市),户主姓名:高长会。春鹏公司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保险有异议,因为春鹏公司做平安保险无论任何工人到公司第一天都要办理意外险,哪怕是工人只工作一天都给买意外险,工人都是有试用期的,考核合适才能有正式的合同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意外险是团体险,是工人应聘期间公司给买的,高长会说在春鹏公司所出的事故,但是春鹏公司是没有夜班的。庭审中,高长会申请证人史某到庭证明高长会和春鹏公司有劳动关系,及高长会发生工伤的事实。春鹏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说的时间和证人所接触的人与春鹏公司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并没有看到具体的出事现场。经高长会申请,原审法院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关于高长会的理赔手续材料,有春鹏公司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意外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高长会于2014.8.5在单位不慎左足外伤,住矿山医院治疗,特此证明”;户名为高长会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病案、病历及费用清单。高长会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充分证明春鹏公司自认以下事实:1、高长会为春鹏公司单位职工;2、高长会于2014年8月5日在春鹏公司单位处受伤。春鹏公司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意外证明春鹏公司不认可,春鹏公司也没去矿山医院了解过;但春鹏公司认可高长会的保险系由春鹏公司购买。庭审中,高长会陈述其系通过王波介绍于2014年3月到春鹏公司处工作;对于工资,是由班长记工时,按照出勤天数,最后从春鹏公司代理人闫飞处领取工资;对于加班亦是由闫飞安排。春鹏公司代理人闫飞对于高长会的陈述予以否认,陈述其并非春鹏公司的员工,既没有安排过高长会加班,高长会也没有在闫飞处领取过钱。另,高长会陈述在其住院期间,对于医疗费,春鹏公司第一次交了20000元给医院,之后闫飞交了5000元,后来又交了2次,每次2000元,合计29000元。高长会出院系与闫飞一起办理的,住院发票等均在闫飞处。闫飞陈述因其与高长会系朋友关系,故才会与高长会一起办理出院。2015年2月10日,高长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高长会与春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长会遂诉至法院,经调解不成。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欠缺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春鹏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根据春鹏公司出具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证明的内容显示,春鹏公司对于高长会系其职工的事实是认可的,结合高长会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可以确认原春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春鹏公司辩称高长会不系春鹏公司单位职工,高长会的意外保险系利用公司漏洞而购买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高长会与春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春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在2014年3月到上诉人单位应聘,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试用期,以考察被上诉人是否能胜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同时为防止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故在其进入单位时,上诉人为其购买了意外险。后因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不足以胜任上诉人的工作要求,上诉人在试用期后并没有继续聘用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2014年12月初,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单位,告知其受伤事宜,希望上诉人能够帮忙到保险公司理赔意外险,上诉人基于同情及人际关系考虑,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保险公司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对上诉人明显不利。但是仅凭借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长会答辩称,1、春鹏公司已经自认高长会在2014年3月到其单位应聘,且约定了试用期,并开始了实际用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春鹏公司实际用工之日,双方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到目前为止,春鹏公司一直未与高长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春鹏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意外证明,再次自认高长会是其单位员工,并且在其单位受伤。春鹏公司及其领导与高长会之间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可能无故为高长会开具上述证明,其开具证明的原因只有一个,即员工高长会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3、春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多次作出上述自认后,如果还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春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长会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上诉人春鹏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一个星期的试用期,并以被上诉人不适岗为由而主张在试用期满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和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春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长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春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