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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陶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八里店社区海棠苑西大门处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被告人倪某采用拳打手段致被害人吴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陶戬提出倪某具有坦白、认罪、赔偿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韦某委托被害人吴某乙出面解决与被告人倪某及沈某乙间的经济纠纷,当日19时许,吴某乙与朱某、吴某甲等人将沈某乙及其汽车带至倪某居住的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八里店社区海棠苑西大门处守候,至倪某与家人到达时,吴某乙、朱某等人即欲将倪某强行推上车带离,因倪某反抗及其家人呼救而未得逞,后倪某用拳头殴打吴某乙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倪某家属与吴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吴某乙对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病历,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韦某、朱某、吴某甲、费某、王某、潘某、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吴某乙结伙他人欲强行将倪某带上车以解决经济纠纷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显有过错,可酌情对倪某从轻处罚。倪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倪某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