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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小区停车场其驾驶的租赁雪佛兰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区富民路120号二楼租住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