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因在福建省福州市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要求借钱。于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313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延期资金利息。当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一拖再拖以自己没钱为由,时至今日分文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明知自己所借款到期后不积极主动地想办法返还一拖再拖,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愿。被告采取哄骗的语言来搪塞原告,根本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31300元人民币及支付延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31300元属实,但被告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和2月分三次共给付了原告4000元钱。原来约定利息过高,对利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因在福建省福州市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313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3年腊月二十八之前还清借款,若一年之内未还清则支付每月利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三次共打给原告4000元,原告方当庭认可。原告在向被告多次讨要下欠借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1300元,并书写有借款凭证,事实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00元,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属高利借贷,故对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4000元钱,得到了原告方的当庭认可,应从以后的结算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已偿还原告许某某的4000元在今后的结算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