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翠玲与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海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玲,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海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张翠玲,行唐县四平电机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卫,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海卫,农民。原告张翠玲与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海卫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玲诉称,原告经营行唐县四平电机经销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机及部件等物品,自2011年10月3号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0099元,退货折款7680元,尚欠货款82419元。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先以资金紧张、后又以公司停产为由,至今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偿还欠款8241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18张,金额90099元,退货条4张,金额768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玲系行唐县四平电机经销部业主,原告经销期间,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及部件。2012年10月2日欠1940元,10月18日欠2280元,10月19日欠1950元,11月25日欠15610元,11月26日欠580元,11月27日欠2300元,12月1日欠4021元,12月4日欠7600元,12月5日欠2550元,12月8日欠5120元,12月10日欠520元,12月13日欠4080元,共计购买原告货物价值50911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条并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0月3日“今欠范四平电机款39188元赵战鹏”的欠条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退货3470元、9月3日退货2950元、9月29日退货240元、10月21日退货1020元,四次给原告退货价值768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0911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海卫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欠款条收货条、退货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欠原告张翠玲货款50911元,有收货条及退货条为证,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署名赵战鹏、金额为39188元的欠条,因无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海卫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翠玲货款50911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负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河北盛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进 军审 判 员 毛 东 香人民陪审员 宇文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亚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