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仓与赵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赵喜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刘仓,男,195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昌,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仓诉被告赵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刘仓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仓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赵喜昌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仓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赵喜昌驾驶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垃圾中转站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由刘仓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仓、赵喜昌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喜昌的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仓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0055.16元、护理费17025.8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52685.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51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114361.53元。请求判令赵喜昌、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刘仓上述损失中的10219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喜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赵喜昌愿意赔偿刘仓的合理损失,且已赔偿刘仓损失9700元;赵喜昌的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仓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仓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刘仓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刘仓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刘仓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刘仓伤残等级;5.护理人刘涛、刘洪涛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刘仓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刘仓电动车的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7.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赵喜昌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赵喜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喜昌的驾驶证,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赵喜昌的合法驾驶资格;2.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赵喜昌已赔偿刘仓损失9700元。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赵喜昌、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刘仓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刘仓住院恢复期间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且刘仓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仓、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赵喜昌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赵喜昌驾驶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垃圾中转站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由刘仓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喜昌、刘仓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仓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30055.1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肺创伤性湿肺;3.脑供血不足;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高血压病;7.上呼吸道感染。刘仓住院期间医嘱2014年8月1日前留陪护1人,之后至出院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每1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2.继续应用消肿止痛,抗凝,促进骨折愈合;3.扶双拐下床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4.锻炼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5.骨折愈合良好后逐步弃拐行走,2年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仓的小鸟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15元。刘仓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仓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赵喜昌的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赵喜昌已为刘仓垫付费用9700元。另查明,刘仓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本案中刘仓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赵喜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仓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0055.16元、护理费16303.15元(住院107天,其中102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折合209天,209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5.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515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109638.84元。根据刘仓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其住院术前5天需陪护人员为1人,故其住院期间其中5天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错误,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仓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残鉴定费损失,但根据一般伤残鉴定的收费标准,其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刘仓的上述损失109638.84元,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74503.68元,共计84503.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5135.16元(109638.84元-84503.68元),应当由赵喜昌赔偿其中的50%,即12567.58元,扣除赵喜昌垫付的97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2867.58元(12567.58元-9700元)。综上,刘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仓损失84503.68元;二、赵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仓损失2867.58元(已扣除赵喜昌垫付的9700元);三、驳回刘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刘仓负担1097.5元、被告赵喜昌负担1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