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本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本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本军,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罗本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和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周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琴、白鑫和被告罗本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承建“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古蔺芭蕉坪线下工程A标第七工区”的路基、路基附属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机大临工程后,将核桃湾隧道进口工场地内的洞渣运输工作交由张祖挺完成。被告系张祖挺雇佣,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之伤并非工伤;被告罗本军申请仲裁时要求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被告罗本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仲裁庭在未将被告罗本军变更后的请求告知原告和没有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被告的赔偿费用,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罗本军受伤后,张祖挺已给付了被告罗本军9000元,仲裁时没有扣除。仲裁的被告罗本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162691.00元。被告罗本军辩称,被告所受之伤系工伤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告申请仲裁后,因原告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仲裁庭中止了仲裁程序。2014年7月31日上述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庭才恢复审理,故仲裁庭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被告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已获赔9000元和被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由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承建“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古蔺芭蕉坪线下工程A标第七工区”的路基、路基附属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机大临工程后,将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核桃湾隧道进口工场地内的洞渣运输工作交张祖挺完成,张祖挺便组织被告罗本军进行运输。2012年4月4日14时许,由于被告罗本军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致被告罗本军跳车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第2、3肋骨骨折,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上中切牙、侧切牙部分骨折”,被告共支付了医疗费4994.7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罗本军向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27日,该局作出古人社伤认字(2012)4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罗本军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古蔺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3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古府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古人社伤认字(2012)443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古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古人社伤认字(2012)4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4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罗本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古人社伤认字(2012)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罗本军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告罗本军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306元。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在调解阶段决定休庭,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4日前举证和调解。后因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故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古劳仲定字(2013)第51号中止审理决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罗本军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5279.70元。2014年8月25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其裁决事项为:一、2014年8月5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02.00元(225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70.00元(313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62.00元(3137元×2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62.00元(2254元×3个月)、护理费1200.00元(6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4994.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共计162691.00元;二、驳回被告罗本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本军受伤后,张祖挺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2012年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张祖挺的报案情况说明、收条两份、农行客户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变更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复印件和被告当庭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本军所受之伤为工伤,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罗本军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本案中,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3年7月4日前,而被告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的仲裁请求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因此,被告此时变更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仲裁庭不应再受理。(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该规定中虽没有明确如何确定上一年度,但本院认为,凡是经过仲裁庭开庭的,以仲裁庭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没有经过仲裁庭开庭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来确定上一年度更为合理。本案中,仲裁庭只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一次庭审,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宜按2012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三、为了减少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张祖挺已给付被告的医疗费等9000元可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以后由张祖挺和原告结算。四、被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的金额共计9204元,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多次就医事实和处理劳动争议的事实及部分发票上未加盖专用章情况,酌情支持被告7000元的交通住宿费适当,对原告关于仲裁裁决被告交通住宿费7000元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六、综上,被告罗本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499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02.00元(225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40.00元(225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04.00元(2254元×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62元(2254元×3个月)、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住宿费7000元,共计130902.70元。扣除张祖挺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1902.7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本军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21902.70元;二、驳回被告罗本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本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其应支付给被告罗本军的款项中扣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7日内除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统筹地区内每人每天10元,统筹地区外每人每天20元,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在当地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标准按统筹地区内执行。(二)交通住宿:工伤职工经批转到统筹地区外治疗工伤,乘坐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等交通工具,凭据支付交通费。工伤职工在外住宿的,按规定天数和标准凭据支付。即3日(含3日)按不超过每人每天150元支付。以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及物价因素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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