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盘xx诉刘xx、刘万兵、吴万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xx,刘xx,刘万兵,吴万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盘xx,女,1998年11月15日生,瑶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文书,金平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xx,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刘万兵和吴万琴的儿子)被告刘万兵,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吴万琴,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与刘万兵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潘德祥,男,壮族,1955年4月16日生,云南省河口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盘xx诉被告刘xx、刘万兵、吴万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书,被告刘xx、刘万兵、吴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xx诉称:原告盘xx与被告刘xx于2012年8月份认识,同年12月被告一直追求原告,原告因年龄小不答应,但被告死皮赖脸又承诺又胁迫用尽各种手段,并威胁原告如果不和他好,不管原告走到哪里都不放过原告,还要杀原告全家等等,原告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只能违心答应,原告到被告家后忍辱负重,什么家务农活都做,但仍得不到被告一家三口的满意,被告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如果原告多说一句话,其全家就一起骂原告,并把原告拖出家里不给吃饭。2012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出去玩,原告将饭煮好后叫其回来吃饭,其不答应,傍晚一回来就指起原告骂,其父母一起骂原告,被告就开始打原告,怕邻居看见将大门关起来打,将原告头部,腹部等多处打伤,后把原告送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一、医药费3115.13元、误工费2100元(21天)、护理费1000元(1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万;二、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刘万兵、吴万琴辩称:一、原告受伤后应该是先住院,但是原告没有去医院,只是回家,第二天也没有去医院,到第三天才到医院住院,还选择到离自己远的医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可以排除是刘xx打伤原告的。二、医疗费,根据国家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会承担,原告未满18周岁是不可以上岗的,误工费是不存在的;护理费,如果出具了合法的证据证实,被告就承担;精神抚慰金,从诉状中没有看到原告有精神损害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二、医药单据一份,欲证实原告被打伤的医药单据;三、病情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四、住院检查请单一份3页,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检查的结果;五、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的B超检查结果;六、陪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陪护;七、出院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入院、出院及病情情况;八、复查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复查所收取费用;九、复查超声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腹部复查情况;十、CT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脑部受伤后复查情况。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对第二、八组证据中相关费用涉及的数据由法院核实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盘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8月份认识、恋爱。2014年12月19日下午五时许,在被告刘xx家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xx扯打原告并用烧水的壶敲打原告的头部、腹部等部位,被告刘万兵、吴万琴在从中劝阻,尔后被告刘xx将原告盘xx送回盘xx的父母家中。2014年12月21日,原告盘xx因伤到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原告盘xx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78.1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赵七妹护理。另查明,原告盘xx与被告刘xx,均已满16岁未满18岁,但各自在家中与父母共同种植香蕉,以自己参加家庭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本是恋人,生活中发生纠纷,本可协商妥善解决,但被告刘xx却用手、壶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xx未满18岁,不能确定其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x的父母即刘万兵、吴万琴未参与殴打原告,但被告刘万兵、吴万琴系被告刘xx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778.1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每人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其母亲护理10天,误工费为700元、护理费为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00元,超过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兵、吴万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盘xx医疗费2778.13元、误工费700元(70元×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10天),合计417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万兵、吴万琴承担50元,原告盘xx承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既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