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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时妹、柴素娥等与陈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军,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胡冰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时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匡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泮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负责人:谢利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冰谷。上诉人陈炳军因与被上诉人葛时妹、柴素娥、陈匡康、陈泮洁、陈晓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胡冰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陈炳军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炳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