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谭某某,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95年8月24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辩护人李德安,男,生于1968年6月16日,汉族。系被告人徐某之姨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7月20日,羌族。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之父。(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38761-2。负责人张松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8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26407-2。负责人何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进行赔偿。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申请追加谭某某、林某某和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申请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直接死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贻勇、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县花荄镇方向驶往北川县方向,当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吴某某被撞向对向车道后又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某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为降低车速,且对路面动态观察掌握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和陈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谭某某、林某某和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车损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9,839.1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和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系地震孤儿和在校大学生,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过高。为支持其意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重新鉴定意见、学校证明、社区证明、孤儿证明及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谭某某也应当承担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误工费、交通费和车损标准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其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平桥村村委会公示墙照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截屏、光碟、吴某某生前情况调查音频和视频文字整理稿、(2014)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无责赔付;3.其余部分和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和林某某的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绵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为支持其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县花荄镇方向驶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方向,当行至安县花荄镇用雍峙村9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吴某某被撞向对向车道后又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均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被害人吴某某生于1949年3月19日,殁年66周岁。被害人吴某某生前长期在安县花荄镇从事废品收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于1956年12月18日,在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时为58周岁,其与被害人吴某某共同生育有一子吴官平,已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被送至安县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54.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了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了10,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和陈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悔罪书、(2014)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亦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自行承担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的80%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徐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吴某某虽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生前长期在安县花荄镇从事废品收购,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生前居住在农村,长期在农村种地为生的调查笔录和视频音频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4年。即24,381元×14年=341,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的独生子吴官平已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鉴于吴官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由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将被害人吴某某和吴官平共同作为扶养义务人,再扣减已根据(2014)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吴官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即为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应当得到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适宜。即[(18,027元×20年)÷2]-130,744元=49,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吴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丧葬费45,697÷2=22,848.5元、误工费3人×5天×100元/人/天=1,500元、医疗费454.68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丧葬费: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341,33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9,526元;4.误工费1,500元;5.医疗费:454.68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416,663.18元。对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413.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和医疗费41.33元。剩余295,208.5元,被告人徐某承担80%的责任,即236,166.8元,未超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6,16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了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041.3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34,580.1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2,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34,580.1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2,000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041.3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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