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石云弟与李玉金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弟,李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石云弟,女。委托代理人金水石,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云弟与被告李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弟委托代理人金水石、被告李玉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09时20分,李玉金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矿前街育新小学门前路段左转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石云弟相刮,致车辆受损,石云弟受伤。2014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1201307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玉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石云弟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4、护理费180元/天×45天=8,100元(出院前)、90元/天×45天=4,500元(出院后),合计12,150元;5、误工费6个月×3,300元/月=19,800元;6、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20%=134,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135元;9、七院鉴定费4,694元;10、科华鉴定费3,080元;11、复印费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9级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已经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是收据而且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记载护理人员的姓名,所以对这个护理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同,所以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统一按80/天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300元,门诊28次不予以认可,因为他2月15号已鉴定,有几次发生在鉴定之后,我们认可次数是26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原告的职务为油漆工,劳动合同以及另一分证明当中,原告的职务为木塑工,而且在证明当中公司所出局的内容为车祸之后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另外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上首页记载的职业为无业人员,加之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明细,所以对原告误工作证明这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玉金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09时20分,被告李玉金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矿前街育新小学门前路段左转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石云弟相刮,致车辆受损,石云弟受伤。2014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1201307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玉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石云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自行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3,5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支付并扣除完毕)。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5年2月5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石云弟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2个月;5、已评残故无后续治疗费用,但今后若出现因本次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则另议。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5年1月30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3、对交通事故一案应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系大连市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玉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医疗手册、门诊疾病诊断书、护理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玉金负全部责任,原告石云弟无责任,故被告李玉金需对原告李玉金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35元,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1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以上1—3项合计18,777元,由被告李玉金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支付并扣除完毕)。4、护理费180元/天×45天+90元/天×45天=4,50元=12,150元;5、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20%=134,3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误工费6个月×3,300元/月=19,8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4—8项合计179,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9,114元由被告李玉金承担。9、鉴定费4,694元+3,080元=7,774元;10、复印费9元,以上9-10项合计7,783元,由被告李玉金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0,000元;被告李玉金承担95,6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云弟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玉金赔偿原告石云弟损失人民币95,6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李玉金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石云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云弟承担10元,被告李玉金承担4,40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