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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第凯,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凯、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到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与消费观念差距较大,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并未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其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且工资收入及购房款都在原告处,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另外,若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周某甲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到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住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沟通,多关爱彼此,积极维护夫妻感情,双方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